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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辛宗刚与韩洪义、宏伟矿业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宗刚,韩洪义,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596号原告:辛宗刚,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洪义,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负责人:韩洪义。原告辛宗刚与被告韩洪义、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义、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洪义在经营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期间,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雇佣原告辛宗刚从事上料和喂狗工作,工资已经给付一部分,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未给。此款虽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被告韩洪义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自记工资收入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的详细工资收入情况。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丽娜出庭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打工,在山上石场从事上石料工作每月2400元,喂狗每月1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不在被告那工作。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刘栽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且给被告韩洪义从事粉碎石料工作,日工资为80元,月工资满勤则为2400元。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齐国文出庭证明其与原告都在一个厂子上班,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的厂子上班并从事养狗和石料加工工作。被告未到庭举证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人均为原告同事,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及被告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宗刚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受被告韩洪义雇佣,在被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从事上石料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被告宏伟矿业加工厂从事动物喂养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韩洪义已经给原告结算了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上石料工资,尚有1.7万元没有结算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辛宗刚在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院内从事上石料和喂狗的工作,多名证人均出庭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工作的时间和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前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韩洪义个人结算给付,故本院认定原告辛宗刚与被告韩洪义为雇佣关系。被告韩洪义对拖欠原告辛宗刚的工资负有给付责任。原告辛宗刚与被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未签订相关合同,且原告的主要诉求为替原告韩洪义喂狗的工资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大石桥市宏伟矿业加工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义给付原告辛宗刚1.7万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