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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游正刚、廖世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正刚,廖世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正刚,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德,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虎,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正刚、廖世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正刚上诉请求:1、驳回廖世虎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廖世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酌定各半负担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当裁判。涉案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载明:在核对过程中,存在双方有异议的项目、内容8项,涉及金额36994.8元,因这8项内容在实际现场施工过程中未办理签证手续,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现场无法实施勘验,故该部分工程量难以定性。原审法院在未予以认真甄别、审慎核定的前提下,迳行认定且裁判各半负担,实为不妥。(2)游正刚在庭审中出示了民工李添启代廖世虎收取游正刚20000元工程款之事实,一审法院却仅以廖世虎不认可、未出具收条而不予支持,亦为不当。二、原审判决书未显示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采信等内容,有悖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上述两项事实认定,游正刚在原审庭审中均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包括游正刚对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6)造价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之答复函、游正刚与案外人小明(廖世虎请的民工)通话录音及记录光盘,廖世虎提供的2014年元旦生成的工程量造价汇总表等有利于游正刚之证据,均未见载于判决书中,明显有违庭审程序公正。针对游正刚的上诉,廖世虎答辩称:1、廖世虎也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酌情判决各半负担属于裁判不当。如果合同上写了的工程,就按合同计算,如果合同未写的工程,就另外计算工程款。争议工程款确系廖世虎另外请工人做点工完成,为此廖世虎还拖欠了民工的工资。一审判决的结果让廖世虎的工程款无法收回,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这对廖世虎而言是不公平的。2、民工李添启代廖世虎收取游正刚工程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工程款廖世虎已向游正刚出具了收条。3、一审的司法鉴定书已体现了与工程有关的情况,一审判决书对此不可能一一体现,双方对此是知情的。综上,应驳回游正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廖世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游正刚支付廖世虎48509.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游正刚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双方争议工程款金额为36994.8元,游正刚认可这些争议工程的确是廖世虎所做,只是认为是合同内的工程,如属合同内的工程,双方就会在合同内进行约定,而事实是双方并未在合同内约定,争议工程款确系廖世虎另外请工人做点工完成,并另外支付了工人工资,故一审法院酌定争议工程款各半承担,明显不妥。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工程款共计268509.62元,其中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已写入领条内,廖世虎对此不予认可,除去游正刚已支付的220000元,游正刚尚应支付廖世虎工程款48509.62元。针对廖世虎的上诉,游正刚答辩称:1、游正刚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000元,与廖世虎打领条的时间相隔较长,该5000元不可能已写入该领条。2、游正刚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民工李添启,李添启也已将该20000元转交给了廖世虎,游正刚和李添启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这点。3、游正刚是将整个工程包给廖世虎做的,包工不包料,廖世虎讲其又另外请点工做了之事不属实。请求驳回廖世虎的上诉请求。廖世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廖世虎与被告游正刚签订《吉安市恒绿源猪场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陈家村委会晏家村民小组朱形水库旁新建6栋猪舍承包给原告承建,被告提供建筑用料。第一条,工程概况:1、砌墙12公分单墙,按每平方30元,双墙按每立方200元。2、粉墙按每平方10元。3、粉地面5-6公分左右按13元。4、污水沟、雨水沟按每米2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按工程量的75%预付,余款完工后20天内付清。第三条,被告将所有工程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必须确保质量,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完工,每天不能少于12个大工,被告有权按拖延时间扣罚工程款。第四条,原告在建工程时,必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如出现安全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以被告无关。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员工住房主体工程按横板边算,每平方米160元。基础圈梁以下另算,按原合同计算。屋面山墙另算。楼面粉刷、卫生间倒板、地面平地、水电需做另算。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晏家猪厂泥工工资款85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农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晏家猪厂泥工工资款20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晏家猪厂泥工工资款25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晏家猪厂泥工工资款45000元整(包架木工租金3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农商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世虎承建恒绿源猪场及员工宿舍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68509.62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36994.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安市恒绿源猪场土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承建了恒绿源猪场及员工宿舍,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231514.82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36994.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现场又无法实施勘验,酌定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12.22元。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25000元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12.22元。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民工小明的2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导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游正刚偿付原告廖世虎工程款25012.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世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3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世虎、游正刚之间签订的《吉安市恒绿源猪场土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协议合法有效。廖世虎已按合同约定承建了恒绿源猪场及员工宿舍,游正刚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中确定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231514.82元,对于有争议的工程款36994.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现场又无法实施勘验,故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游正刚给民工李添启的代收的20000元工程款,廖世虎在二审中认可已收到,但其认为该款已向游正刚出具了收条,此款包含在已支付的225000元工程款之内。本院认为,游正刚给民工李添启20000元工程款,应当先由李添启向游正刚出具收条,事后再由廖世虎向游正刚补收条。如果廖世虎收款后未出具收条,游正刚可将李添启的收条作为依据。现游正刚未能提供李添启的收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0000元工程款应认定包含在已支付的225000元工程款之内。综上所述,上诉人游正刚、廖世虎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游正刚负担425元,上诉人廖世虎负担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