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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党昌盛与张新强、米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昌盛,张新强,米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163号原告:党昌盛,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金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01************,电话1399977****。被告:张新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博乐市锦绣A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23************,电话1367996****。被告:米云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统建房**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23************,电话1502621****。原告党昌盛与被告张新强、米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及米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党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60000元×0.03/月×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通过殷相古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后被告张新强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直接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其中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米云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强及米云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新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党昌盛现金60000元,利息1800元(注系2016年3月-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3%百分之三计算,此款系借殷相古现金110000元的一部分60000元,由本人直接归还党昌盛”,被告张新强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米云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张新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强向原告党昌盛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张新强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党昌盛诉称提出书面意见,对原告党昌盛要求被告张新强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云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党昌盛要求被告米云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年利率为36%,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月息为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计算方式正确,利息应当为9600元,本院对利息96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昌盛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昌盛支付利息9600元;三、被告米云强对被告张新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月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