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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先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先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先亮,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该区区长。一审第三人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二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李先亮因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美公司)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1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l7日,原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现为观山湖区政府)作出筑金管字〔2012〕22号《关于对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对金阳街道办事处二铺村、金阳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第三人爱尔美公司经营场地内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2月23日,上述场地内房屋所有权人红金龙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签订《观山湖区二铺二期安置房项目涉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2016年3月8日,红金龙公司与百年众合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委托百年众合公司对爱尔美公司经营场地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李先亮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政府对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爱尔美公司的强拆行为违法。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黔01行初306号行政裁定认为,李先亮诉请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系红金龙公司委托百年众合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而非观山湖区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李先亮的起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黔行终1042号行政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先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讼房屋系由观山湖区政府委托项目建设公司实施强拆的;观山湖区政府将已被撤销的红金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涉嫌提供伪证;观山湖区政府未提供征地过程中留下并保存的拆除房屋的重要证据,提供的委托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观山湖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先亮的起诉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先亮以观山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观山湖区政府对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爱尔美公司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拆除系红金龙公司委托百年众合公司实施,而非观山湖区政府实施,该拆除行为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故李先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先亮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先亮关于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先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先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科雄审 判 员 李智明审 判 员 潘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苏国梁书 记 员 谌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