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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太忠、吉太兰等与储令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储令宏,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11号原告:吉太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子)。原告:吉太兰,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女)。原告:吉祖香,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女)。原告:吉太春,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女)。原告:吉小华,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女)。原告:吉太玉,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女)。原告:吉太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吉治祥之子)。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令宏,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与被告储令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吕荣,被告储令宏、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令宏、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原告方为救治其父支付的医疗费107643.23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合计2588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当庭将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增加为124690.43元,增加陪护费诉请182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77680.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储令宏驾驶蒙C×××××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当涂县围乌路护河镇佘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吉治祥发生碰撞,造成吉治祥受伤死亡。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储令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治祥无责任。蒙C×××××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保险人为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储令宏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各项费用4429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号牌为蒙G×××××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蒙C×××××不一致,请求法庭审理查明;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过程中,我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3.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车辆技术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中依法判决;4.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储令宏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当涂县围乌路护河镇佘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吉治祥发生碰撞,造成吉治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储令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治祥无责任。吉治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其于2017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吉治祥生于1929年12月7日,生前居住在当涂县××河镇青山村××自然村,系七原告父亲。吉治祥治疗期间门诊医疗费4047.2元、住院医疗费107643.23元及部分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3230元。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为储令宏,该车辆在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储令宏垫付了各项费用4429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储令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受害人吉治祥受伤治疗后死亡,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技术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商业险限额免赔。交警部门虽认定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车已依法参加年检并且合格,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亦未就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尽到充分告知义务进行说明,故对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受害人吉治祥生前在农村生活,其近亲属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和赔付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690.43元。其中:①门诊医疗费404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②住院治疗费10764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证明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在救治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07643.23元,原告方仅预付了70000元,原告方尚欠该医院37643.23元费用未付。原告虽然无法提供全额医疗费票据,但鉴于救治费用已经发生,为了提高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弘扬社会正气,减少诉累,二被告对此应予以赔付,原告获赔后应及时给付余欠医疗费;③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3230元,该项支出有医嘱和外购收据及发票佐证,结合受害者生前的伤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3.丧葬费275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死亡赔偿金58600元;6.陪护费1820元,由于吉治祥生前的伤情需要进行陪护,原告方提供了支出陪护费证明,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7680.43元。因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余款267680.43元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与储令宏对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469元)无异议,故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方146211.38元,合计256211.38元。储令宏垫付款项为44297.7元,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469元属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储令宏予以赔偿,故原告方应在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储令宏垫付款3282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各项经济损失256211.38元。二、原告被告吉太忠、吉太兰、吉祖香、吉太春、吉小华、吉太玉、吉太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储令宏垫付款328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储令宏负担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