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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王胜利、贾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地址:鸡泽县会盟南大街69号。负责人许海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胜利,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贾素娟,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杜锡亮,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书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树信,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王丽敏,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杜建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亚利,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与被告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鸡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鸡泽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王胜利偿还借款本金26786.17元和支付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823.43元,本息共计39609.6元;2.判令王胜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王胜利与邮政储蓄鸡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向邮政储蓄鸡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本金23213.83元,支付利息3794.07元。经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多次催要,王胜利始终拒绝按合同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为此邮政储蓄鸡泽支行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此证明王胜利与邮政储蓄鸡泽支行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此证明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签订有联保协议,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对王胜利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此证明王胜利向原告贷款的事实,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已经向王胜利发放贷款;4、中国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王胜利在贷款偿还期间内的还款明细;5、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管理系统截图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此证明王胜利所欠贷款本金为26786.17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6、身份证复印件8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关系。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与王胜利、杜锡亮、李树信、杜建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Q3002022013042300237588。王胜利的配偶贾素娟、杜锡亮的配偶李书平、李树信的配偶王丽敏、杜建光的配偶李亚利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26日,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与王胜利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53Q113042259159,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王胜利从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根据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根据第十四条约定,王胜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按照约定向王胜利发放贷款50000元。王胜利收到贷款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1399953Q11304225915902)上签名。取得贷款后,王胜利向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213.83元及利息3794.07元。王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到2016年3月1日,王胜利尚欠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借款本金26786.170元,产生利息共计12823.43元。2016年3月23日,邮政储蓄鸡泽支行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鸡泽支行与王胜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储蓄鸡泽支行按照约定向王胜利支付了贷款,王胜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王胜利仍欠邮政储蓄鸡泽支行本金26786.17元以及利息、罚息,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胜利与贾素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王胜利和贾素娟共同偿还。因此,王胜利和贾素娟应当共同偿还邮政储蓄鸡泽支行借款本金26786.17元,支付到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823.43元和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本案中,王胜利、贾素娟与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共同和邮政储蓄鸡泽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应与王胜利、贾素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贾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26786.17元,利息12823.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39609.6元;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二、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胜利、贾素娟、杜锡亮、李书平、李树信、王丽敏、杜建光、李亚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