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419号原告:张凤,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熙,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0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购买“奥迪”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号皖C×××××,当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25日20时40分,驾驶员陈二维驾驶该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大庙路段时,操作失误,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806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赔付。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起事故即便属实,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奥迪”皖C×××××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410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17时至2015年7月4日17时。2015年1月25日20时45分,陈二维驾驶上述车辆,在怀远县荆欠乡境内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大庙路段时,操作失误,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1996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204600元。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依据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怀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皖C×××××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0666元。经审查,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不是保险责任赔偿主体,2016年11月17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2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凤的起诉。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奥迪”皖C×××××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本案中,陈二维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0666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依法应将上述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主张赔偿的责任主体有误,但原告的认知错误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名称、地址有误造成,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积极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第二次诉讼亦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666元。其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和鉴定资格的人员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书记载了详细的鉴定过程,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凤保险赔偿款18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计1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