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新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707号原告:张新历,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新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7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0时22分,张新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顾家庄村北处时,与滦县交通局所有的路中间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冀B×××××号车及滦县交通局所有的水泥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范庄中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新历负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车损7444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74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7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本车损失过高,没有提交修理车发票及其配件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且该车在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到场,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时22分,原告张新历驾驶本人所有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顾家庄村北处时,与滦县交通局所有的路中间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冀B×××××号车及滦县交通局所有的水泥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新历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受损车辆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车损7444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损失7748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日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的公估费为原告救援车辆及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施救费用8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是否完全修复及修理所支出的工时费用。该费用4650元应从公估认定的损失额中扣除.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新历保险理赔款共计72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