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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44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芳芝,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原告与被告按每人50%的比例分割位于中山市南朗镇××路××号盈彩美地13幢C梯501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原告听朋友介绍说被告刚从国外回来,在国内没有什么经济基础。由于原告年龄也大了,且原告当时与被告一起后已有了身孕,本着反正嫁给谁都要一起挨的想法,在双方认识不到半年,未充分了解对方的前期下,就与被告在××××年××月××日在江门市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借了5千元摆结婚酒,借款是婚后还的。婚后,双方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南朗镇××路××号盈彩美地13幢C梯501房,婚生女梁某2在××××年××月××日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上班时就由原告的家人协助照看,期间被告家人也有间断性的照看一段时间。后在小孩约1岁左右,因为婆媳问题、夫妻性格等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那时双方就有离婚的意向了,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一直没好过。被告一家未视原告为真正的家人,原告为减轻吵架所带来的痛苦,只好经常带着女儿住在娘家。在原告母亲过世的时候,被告家连白金都没给过,人也没到场,自这次事件过后,原、被告相处更少了。被告长期在外,原告为照顾小孩在南朗上班,原告和女儿也早已搬出双方购置的位于南朗的房子,住到娘家去了,南朗的房子现一直由被告在居住,被告有暴力倾向,今年春节期间,被告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打伤原告,抢走原告手机,毁坏原告所在公司的财产,后报警处理。一直以来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类似于让原告给他100000元到150000元不等,不管不养女儿等离婚条件,原告没有办法接受,故原告只能依法寻求司法协助,提出本诉讼。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可能培养良好持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在中山有固定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女儿也一直跟随原告在中山市南朗镇生活、上学。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南朗镇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子里,但对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早就一无所知。现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年××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交往,相识相处相恋一年多,双方情投意合登记结婚,并不是原告所称认识不到半年未充了解对方的前提下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本着双方已经是夫妻要共同生活的原则,由被告支付房产的首期款合计44635元,再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然后由被告向亲戚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因为是亲戚关系,债权人一直没有催还款,房子还是由被告哥哥帮忙装修的,原告称是由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情况不属实。婚生女梁某2出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全程照顾。在婚生女出生后两个月多原告就去上班,由被告母亲一直照顾婚生女至2010年2月。后原被告因上班原因,被告在2010年2月接被告母亲到南朗照顾女儿,之前婆媳从未有过矛盾。在3月份因小事婆媳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回去江门,后经被告多次努力,婆媳关系缓和,后几年原、被告经常到江门探亲,大家相处融洽。2014年前,原告与被告一家常到原告娘家探望、照顾原告母亲,被告多次帮其敷药、煮药,丈母娘因病多次住院,被告也悉心照料,丈母娘离世后,因被告不了解当地风俗,没有提前送白金,但在出殡当天被告有给白金。2014年11月,原告投资成立聚雅轩农场,被告很支持原告创业。原告还常回家拿一些物品到农场作投资使用,被告也尽量抽空协助原告做生意,帮忙宣传、制作宣传用品等。多年来,原告因工作、读书、私人聚会等原因长时间在石歧或其他地方工作,经常深夜才回家,反而是被告长期在南朗或张家边开发区附近工作,经常接送女儿上学、放学,每年的暑假、寒假、法定假期,女儿都回江门由被告母亲照顾。十多年来,被告为家庭付出甚多,一家三口一起生活,夫妻双方有深厚、真挚感情,同舟共济走到今天,很不容易。原告杜撰离婚借口,只是因为与第三者产生感情,经常离家出走多天,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因今年春节原告与第三者私奔出外旅游,使被告心理承受巨大压力,在2017年2月5日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96号同原告及第三者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摩擦,致使被告受伤。被告由始至终都是深爱原告,希望原告尽快理清感情,回归家庭,维护家庭合同,为了女儿好好一起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设计文案资料;照片;学习资料;通话记录。经审理查明,陈某和梁某1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梁某2。陈某与梁某1婚后感情不错,后来小孩出生后,陈某与梁某1的母亲经常发生矛盾,陈某与梁某1两人亦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沟通较少。而且梁某1长期在深圳××××等地方打工,回家时间较少,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转淡。梁某1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对陈某用情很深。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陈某和梁某1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为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接近十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陈某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与梁某1聚少离多,双方没法进行沟通,日常经常因琐事争吵,认为梁某1不管家庭,也不照顾小孩。本院认为,陈某和梁某1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现双方也生育了女儿梁某2,孩子年幼,尚需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陈某、梁某1双方更应倍加珍惜、维护这个因爱组建的家庭。且梁某1对陈某仍存在深厚感情,本院相信只要梁某1改变工作模式,增加回家时间,多给予家庭照顾、给予家人关怀,而陈某与梁某1能改变生活习惯,双方能从尊重婚姻制度并给对方多一些关心、关爱,从共同努力建立和美的家庭环境角度出发,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信互谅,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陈某与梁某1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陈某诉请判令与梁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