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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建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才,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回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湖县,现住博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诉(201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才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建才和马某、蔡某三人在博湖县步行街奇点烧烤吧吃饭喝酒,于3月19日1时许,三人准备找旅馆休息,吃饭期间,马建才饮用燕京啤酒4至5瓶,后马建才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马某由步行街南门出发,行驶至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路博湖县政府路段时,被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移交给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酒精检测仪马建才呼吸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立即由民警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3月2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马建才血液检出乙醇124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才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建才在拘役3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建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建才与马某、蔡某三人在博湖县步行街奇点烧烤吧吃饭期间,饮用了啤酒,后于2017年3月19日2时许,三人准备找旅馆休息,马建才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马某由步行街南门出发,行驶至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路博湖县政府路段时,被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给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出马建才呼吸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遂由民警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3月2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马建才血液中检出乙醇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马建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瑞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