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鲁某与买买提伊明·马木提迪丽拜尔·阿不力米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买某,迪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1914号原告:鲁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乌鲁木齐市某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买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迪某,女,1975年04月0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买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鲁某与被告买某、被告迪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买某,被告迪某的委托代理人买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99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陪护费6508.71元、误工费11515.41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皮鞋损坏)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786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00分,被告买某驾驶新AXXX**号小客车沿十七户路行驶至康居苑二期路段时,开门挂撞致伤原告鲁某,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买某、迪某辩称,肇事车在迪某的名下,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们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只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1.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认可投保情况,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鉴定费不予赔偿;4.对于医疗费同意支付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请法院酌定判定;5.对于财物损失,我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10时00分,被告买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XXX**号的小型客车,沿十七户路行驶至康居苑二期时,开车门挂撞鲁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鲁某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第650102320160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买某负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8月30日至10月8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载明“1、按时换药;2、保护患处;3、定期专科门诊复查随访;4、全休壹月;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680.28元,因医院遗嘱原告出院后,换药并定期复查随访,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日、12月19日原告支付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特殊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212.70元。2017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被鉴定人鲁某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买某,被告迪某给付原告鲁某医疗费10000元。另,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鞋子损坏,销货凭证载明鞋子价格为400元。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另查明,新AXXX**号车辆所有人系迪某,其被告买某的妻子。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销货凭证、交易发票、照片、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914.98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15.41元(166.89元/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护理费6508.71元(60914元÷365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4680元(120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52549.32元(26274.66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鲁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鲁某的医疗费39914.9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因被告买某为侵权人,故应当赔偿剩余医疗费29914.98元,被告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53.44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计算在诉讼费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买某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29914.98元(39914.98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误工费11515.41元;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护理费6508.71元;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八、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财产损失费300元;十、驳回原告鲁某对被告迪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116768.42元,其中86853.4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剩余29914.98元由被告买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9.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49.55元,由被告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1329.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鲁某。审判员 迪丽达尔·艾尔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地拉 · 都力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