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卜大财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大财,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537号原告:卜大财,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法定代表人:卜大勇,社长。原告卜大财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卜营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大财与被告卜营村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大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区域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2、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荒山荒地地块区域上报至汤河口镇政府和怀柔区园林绿化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荒地租赁合同,租期为50年。2003年3月22日,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将合同期限做了适当延长,将经营期限延长至70年。2011年9月27日,根据怀柔区园林绿化局的红头文件《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局关于卜大财申请办理林权证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的要求,2011年1l月1日,原被告双方将租赁合同改为承包合同。1999年原告和其它承包人一起申请上报申办林权证,由于园林绿化局的原因,有的承包人没有颁发林权证,原告是其中一个。经怀柔人民法院调取园林绿化局1999年至2010年10月12号已经发放的八千多份林权证档案,均没有申请材料,只有林权证。在原告申办林权登记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园林绿化局要求原告提交承包区域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以及镇政府对被告的发包批准文件,经过人民法院的数次行政判决仍支持园林绿化局的要求。原告数年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被告一直未提供。因为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地块三面与外村外乡镇相邻,四邻确界图是所有权人之间的确界,承包方是使用权人,无权与所有权人之间确界。被告是发包方是荒山荒地的所有权人,四邻确界图是被告依法应该向原告提交的必要材料,故诉至法院。另外本案审理中,原告卜大财在2016年2月24日开庭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提供镇政府对发包方的批准文件,但在2017年5月8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卜大财并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被告卜营村合作社辩称,原告诉请的材料被告均没有能力提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承包区域的图纸需要园林绿化局才能测绘出来,被告没有制图的能力。在没有园林绿化局统一制作的图纸的情况下,原告承包区域四邻所有权人不会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被告无法提供。2、关于区域材料上报,被告曾于2010年向汤河口镇相关部门口头汇报过,镇里说生态林补助是给所有权人的,不归承包人,不需要单独上报,被告就没有再单报列表。如果上报符合法律法规,愿意配合原告进行上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8日,卜大财与原北京市怀柔县汤河口镇卜营村经济合作社以原怀柔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印制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范本为模板,签订了一份《荒山荒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南石门及小梁上两条沟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交承包费的方式”发包给卜大财,承包期为50年。后双方于2003年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特别补充说明)》,强调1998年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中界定双方为“租赁”关系是受原怀柔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提供的合同范本影响,双方实际关系应为承包经营。2011年11月1日,卜大财与卜营村合作社就原《荒山荒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荒山荒地范围土地再次签订一份《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由骆驼湾西路口东至西石门、项栅子分水为界,北至骚跶沟梁头分水为界,南石门南至东湾子(中心社)分水为界,西至大浦池沟分水为界,南石门及小梁上共两条沟发包给卜大财,承包期自1998年3月18日至2068年3月17日止,共计七十年。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依法享有山场、土地的所有权;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治理、监督指导的权利;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有按照合同约定,有偿为乙方提供服务的义务。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为:在承包期内享有山场、土地及所属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享有经营自主权;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期限内享有依法转让权和继承权;依法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有按期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指标,依法进行土地开发、种植、林木更新的义务。双方还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享有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如需片伐或间伐山上树木时,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办理砍伐手续。在承包期内乙方一切所需建筑手续均由乙方协助办理,但所需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0月13日,卜营村合作社分别与卜大财承包地块的毗邻单位(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项栅子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经济合作社、怀柔区汤河口镇东湾子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关于汤河口镇卜营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3月18日与卜大财同志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边界与毗邻单位(个人)的边界协议书”,对卜大财承包地块四至边界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9日,卜大财向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怀柔园林局)、汤河口镇政府、卜营村委会共同提出申请,要求怀柔园林局提供毗邻确界图,要求汤河口镇政府提供镇政府对卜营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发包时合同的批准文件。针对卜大财此次申请,汤河口镇政府口头答复卜大财不能补办批准文件,故卜大财于2015年3月10日将汤河口镇政府诉至本院,同时列卜营村委员会为第三人,要求汤河口镇政府给卜大财提供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所需的材料(具体:1、汤河口镇政府对卜营村与卜大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的批准文件;2、与荒山荒地合同相符的承包地块与四邻签字、盖章的确界图),并将已经发包给卜大财经营的荒山荒地面积单列表上报到园林局,以便卜大财依法确权确利,依法获得生态林效益补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汤河口镇政府辩称,汤河口镇政府未参与卜大财与卜营村经济合作社《荒山荒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也不具有此类合同的审批职责,不同意出具批准文件。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2015)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汤河口镇政府具有对卜营村发包土地的事项予以批准的法定职责。但卜大财与卜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该法规定报镇政府批准的事项对原北京市怀柔县汤河口镇卜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发包没有溯及力。卜大财要求汤河口镇政府提供对卜营村与卜大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的批准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卜大财的诉讼请求。卜大财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针对卜大财此次申请,2013年12月9日,怀柔园林局向卜大财出具《告知函》,告知其申请办理林权证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汤河口镇政府对卜营村与卜大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的批准文件;2、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承包地块四邻签字、盖章的确界图。因怀柔园林局未能给卜大财提供其申请材料,卜大财将怀柔园林局诉至本院,同时列汤河口镇政府、卜营村委会为第三人,要求怀柔园林局给卜大财提供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怀柔园林局依法应提供的材料(具体:与荒山荒地合同相符的地块与四邻签字、盖章的确界图)。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怀柔园林局林政科了解,确界图可以用航拍图、万分之一地形图,也可以用四界示意图。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2015)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卜大财申请办理林权登记一事,现仍处于申请阶段,怀柔园林局需待原告补齐材料后方可进入审核登记阶段,卜大财要求怀柔园林局向其提供与荒山荒地合同相符的地块与四邻签字、盖章的确界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卜大财的诉讼请求。卜大财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卜营村委员会均述称,无法向卜大财提供镇政府批准文件及承包地块四邻签字、盖章的确界图。但卜大财在追求依法经营申办林权证的过程中,卜营村委会积极配合,愿意配合卜大财办理一切手续。后卜大财持诉称理由将卜营村合作社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四邻边界所有权人之间签字盖章的确界图”的出具主体,及出具确界图具备的条件进行调查,经怀柔园林局回函回复,“一、办理林权证所需提交的‘四邻边界所有权人之间签字盖章的确界图’由申请人提供。谁测绘边界图,我局不具体指定。测绘单位应具有相应林业调查资质。除园林绿化局下属的林权勘界专业调查队以外,其他具有林业调查资质的测绘单位可以作为出具确界图的主体。二、有效的‘四邻边界所有权人之间签字盖章的确界图’需要的形式条件是:图上须有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的签字盖章。需要的实质条件是:具有相应林业调查资质的单位勾绘宗地示意图、林权确界地形图或航拍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判决书、边界协议书、协助调查函、回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卜营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应明确发包土地范围,明晰发包土地权利,同时负有向承包方提供与承包地相关证明材料的辅助义务。卜大财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享有山场、土地及所属物的收益权,享有依法转让权和继承权,这是卜大财在该承包合同中的重要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获得收益也是其签订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而卜大财只有在取得承包林地林权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承包区域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完成并出具,也是卜大财申领林权证的关键材料,卜营村合作社作为卜大财承包地块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应卜大财之请求履行此项义务以促使合同目的之实现。经法院调查,卜营村合作社可以委托具有林业调查资质的测绘单位为原告出具确界图。同时,由于2011年10月13日卜营村合作社已经与卜大财承包地块的毗邻单位签订了边界协议书,毗邻单位也进行了盖章确认。针对卜营村合作社主张其不具有出具资质,并且毗邻所有权人拒绝签字盖章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卜营村合作社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卜大财要求卜营村合作社向其出具承包的荒山荒地区域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卜大财要求卜营村合作社将其承包地块区域上报至汤河口镇政府和怀柔区园林绿化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卜大财上述诉讼请求之目的在于便于其申请生态林补助,但卜大财能否享受生态林补助,以及卜营村合作社是否应当向汤河口镇政府和园林绿化局上报卜大财之承包区域材料,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判断,法院不能代替相关部门做出决定,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卜大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卜大财要求卜营村合作社向其提供汤河口镇政府发包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在本庭组织最后一次庭审时,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再主张该项诉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卜大财提供其承包的荒山荒地区域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确界图;二、驳回卜大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卜营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华代理审判员 姬小楠代理审判员 许怀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