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9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023凌翠兰与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翠兰,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023号原告:凌翠兰,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镇海路以西、文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钱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陈春华,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凌翠兰与被告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翠兰、被告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将卫生间的东西两边的墙全部拆除并重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共200245元(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坐落于兴泰华庭(四)9幢1303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房,原告发现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其中一个卫生间二次构造偏离5公分左右,但维修人员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墙面粉刷,导致卫生间空间变小,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一直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对方没有尽到收房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凌翠兰与被告原告江苏沙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泰兴市兴泰华庭9幢1303室的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对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分情况进行了约定。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通知了交房手续的相关事宜。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钥匙领取通知单,当日双方进行验房。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的内墙壁存在墙体裂缝,并记录在案,后被告对该问题维修完毕。2014年1月20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全款及物业维修基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契税,并开具了相应的税收缴款书。2014年5月5日,原告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在被告公司派员对案涉房屋的墙体裂缝进行维修过程中,原告口头提出北卫生间东西墙面内壁存在厚度差,导致该卫生间出现大小头问题,后被告维修人员对墙壁进行了二次粉刷。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卫生间墙壁进行二次粉刷,导致卫生间空间变小,造成安全隐患,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及被告延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至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测量出案涉卫生间内壁东西宽度约153cm,内壁存在明显的二次粉刷痕迹,二次粉刷层的厚度自卫生间门口至窗户处越往内部越厚,以墙面安装的开关盒为水平基准进行测量,东侧内壁的二次粉刷层最厚处约为0.5cm-1cm,西侧内壁的二次粉刷层最厚处约为1cm-1.5cm。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时,案涉商品房的质量已经达到了法定交付条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即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告知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亦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税款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应当视为案涉房屋已经按期完成了交付。综上,原告以被告延迟交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维修义务。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讼争房屋的确存在卫生间内墙面粉刷层有部分细微偏差的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存在于非承重墙,并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误差值亦在合理范围内,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5cm之差,且完全可以在日后的装修中予以直接处理,并不影响原告正常的居住和使用,原告主张该质量瑕疵对房屋安全造成了隐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及时对问题墙壁进行了二次粉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将卫生间东西两边的墙全部拆除并重砌之维修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3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石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蕾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