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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莫家华与朱顺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家华,朱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莫家华,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朱顺祥,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2735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92元,案件受理费59元,合计12886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顺祥银行存款人民币12886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顺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顺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远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