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孔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孔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065号原告:张小红,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智,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孔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孔令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疗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490元、残疾赔偿金1241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03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孔令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工会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孔令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等,经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23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孔令智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出院以后的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是被告孔令智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有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完税的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孔令智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出了医疗费53358.45元,住院餐费1154元,拐杖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10元都是我支付的。车辆登记在王东杰名下,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孔令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工会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孔令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等,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病休4个月。原告自付医疗费217元,固定支具费1300元,被告孔令智垫付医疗费53358.45元,住院餐费11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10元,拐杖99元。2017年2月2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张小红被抚养人有养父韩朝庆,1935年8月11日出生,其育有两名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无农业收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小红自2016年3月起居住该村至今,另原告提交了若干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8400元。被告孔令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小红与孔令智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张小红无责任,孔令智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孔令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孔令智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217元,被告孔令智垫付医疗费53358.45元,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1300元,孔令智支付9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00元,孔令智已垫付115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孔令智已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391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14元,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以从事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要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病休情况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张小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张小红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张小红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孔令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孔令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510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六、孔令智给付张小红鉴定费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张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孔令智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小红负担5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