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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13号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向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401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7731.0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向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664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9日,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就电缆线购买事宜分别签订了四份《材料购买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高压电缆、低压电缆、矿用移动金属屏蔽监视橡套软电缆以及首采区低压电缆等四种不同类型的电缆产品,交货地点为朔州市山阴县玉井镇千井煤矿,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货到矿方后付30%;到矿使用正常,3个月后再付30%;剩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同时合同对每种电缆产品的规格型号、总价、收货单位等内容均分别予以明确。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全部产品,且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已使用多年,但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向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确定,截至对账之日,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的电缆总价值为1988767元(已提供发票),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324750元,尚欠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664017元的货款未付。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将其名称由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合的诉讼主体。2.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双方签订的4份《材料购买合同》。4.涉案合同货款发票及《对账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9日,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就电缆线购买事宜分别签订了四份《材料购买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高压电缆、低压电缆、矿用移动金属屏蔽监视橡套软电缆以及首采区低压电缆等四种不同类型的电缆产品,交货地点为朔州市山阴县玉井镇千井煤矿,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货到矿方后付30%;到矿使用正常,3个月后再付30%;剩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同时合同对每种电缆产品的规格型号、总价、收货单位等内容均分别予以明确。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全部产品,且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已使用多年,但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向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确定,截至对账之日,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的电缆总价值为1988767元(已提供发票),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324750元,尚欠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664017元的货款未付。2016年8月30日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材料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在购买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缆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欠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4017元。故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从对账后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401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7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千井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