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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姬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79年2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担保人张某乙,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姬某某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45000元(已付1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姬某某支付45000元(已付1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找到被执行人白某某、曾某某后,申请执行人姬某某自愿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曾某某,担保人张某乙达成以下协议:一、案件款275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给付1500元,剩余案件款26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1000元,依次类推每月给付1000元,至案件款付清为止。二、以上协议由被执行人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为担保,若被执行人张某甲、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上述案件款,则担保人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对他的人身及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志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