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严念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严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支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念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道博公司与严念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道博公司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二)严念红诉前已实际控制公司,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三)道博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三三合板严念红……”,实际债权人应是三三合板而非严念红;(四)从严念红存入道博公司1000万元的资金用途看,是用于清偿以严念红的武汉亿隆公司资产为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这也表明道博公司没有向严念红借款;(四)打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李英作为武汉亿隆公司的出纳向道博公司打款500万元,显然是严念红的授意,实际代表的是武汉亿隆公司。该笔款项实际是向道博公司购买承兑汇票的资金,而不是借款。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如改判则驳回严念红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念红承担。严念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支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严念红向道博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通过其外甥女李英向道博公司转账500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道博公司向严念红出具的1500万元欠条属借条性质,严念红与道博公司成立借贷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道博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的欠条不是借条,该笔1500万元款项是用于购买承兑汇票而非借款,但道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债权人应是“三三合板”而非严念红。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今欠三三合板严念红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为严念红而非三三合板是适当的。道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李英是作为武汉亿隆公司的出纳向道博公司打款500万元,而非受严念红个人的指示向道博公司打款。该再审申请理由,道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严念红出借款项的来源及道博公司的借款用途均不能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道博公司关于严念红的借款系源于武汉亿隆公司及借款用途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能认定是严念红与道博公司成立借贷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