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成新与郭老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新,郭老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638号原告王成新,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郭老霞,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新诉被告郭老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新、被告郭老霞、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新诉称,2016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开着自己的冀D×××××号面包车载东贾北堡村的李俊英由北向南行驶去买食品,当行驶到失驾堡路口时与沿幸福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老霞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王成新与郭老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多日,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郭老霞无损伤。郭老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为郭老霞所有,并在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老霞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住院时间等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郭老霞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郭老霞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另一伤者李俊英已在贵院起诉,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3、营养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误工费可适用河北省农民标准54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郭老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2日09时许,被告郭老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幸福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失驾堡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成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成新和李俊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新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8181.37元。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老霞和王成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成新受伤,事实���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成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81.37元;2、误工费702元(54元×13天);3、护理费702元(54元×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的必要性,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老霞、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李俊英受伤,��照王成新与李俊英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91.37元-2076.1元=7015.27元,因被告郭老霞与原告王成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郭老霞应承担原告王成新剩余经济损失7015.27元×50%=3507.6元。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营养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新2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新17**元;三、被告郭老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新35**.6元;五、驳回原告王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成新承担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9.4元,郭老霞承担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