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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永宁与王璞、李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宁,王璞,李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49号原告:安永宁,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治林,现年82岁,神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王璞,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旭凤,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系被告王璞之母。原告安永宁诉被告王璞、李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治林,被告王璞、李旭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璞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璞与被告李旭凤系母子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借款16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为2%。款项均由原告交付被告王璞转交被告李旭凤。借款后被告给付部分利息,2014年1月7日给付之前所欠利息10万元,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安永宁向法庭提交了借据5支,证明被告王璞、李旭凤共计向原告借款12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璞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旭凤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属实,但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因本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所有款项由本被告转交被告李旭凤使用并出具借款单,其中被告知情的仅有2011年9月28日的25万元和2012年1月1日的30万元,其余均为被告李旭凤经办,被告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旭凤辩称:借款属实,均由本被告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与被告王璞无关,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有22万多元,支付至2012年度。因此后经济情况不佳,无力支付利息,故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电话中约好偿还本金,于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李旭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安永宁提供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璞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璞与被告李旭凤系母子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借款16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为2%。款项均由原告交付被告王璞后再转交被告李旭凤并出具相应存款单。其中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的借款30万元经办人为被告王璞,加盖被告王璞的印章。借款后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其中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5日,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5日,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2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8日,2012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日。2014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永宁与被告李旭凤、王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璞仅经办其中部分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璞参与了全部借款的经办过程,故其仅对所经办款项承担共同借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永宁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5日,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5日,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2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8日,2012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日。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旭凤负担6425元,由被告王璞负担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告李旭凤。书记员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