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培振与王俊坤、魏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振,王俊坤,魏慧玲,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15号原告:李培振,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俊坤(曾用名王练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魏慧玲,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红超,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敏广,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喜玲,经理。原告李培振与被告王俊坤、魏慧玲、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振及被告刘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坤、魏慧玲、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坤、魏慧玲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坤、魏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坤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2016年12月9日经换条结算,被告王俊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结欠利息60万元,王俊坤重新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在该结算欠条上签名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超辩称,我和原告李培振相识较早,王俊坤和王敏广、高东信、李占良当时共同开发稍岗五金城,因急用资金,王俊坤找到我,然后我问原告李培振是否同意借钱给王俊坤,李培振同意。应王俊坤的要求,李培振第一次将142.5万元打到我卡上,然后经王俊坤同意,我又将142.5万元转到王敏广卡上;另外,李培振又给我200000元现金,我交给了王俊坤;后王俊坤给李培振出具了结算借条,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俊坤、魏慧玲、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红超均无异议,王俊坤、魏慧玲、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6月24日,原告李培振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给被告王俊坤142.5万元和49.5万元,另通过被告刘红超于2014年8月份借给王俊坤现金20万元,此外,原告在2014年5月份另借给王俊坤现金18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30万元。2016年12月9日,经原告与王俊坤结算,王俊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结欠利息6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2分计算),王俊坤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借条,同时约定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在该结算欠条上签名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坤、魏慧玲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坤、魏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坤向原告李培振借款,原告和被告王俊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本案,被告王俊坤向原告借款时,虽然被告魏慧玲未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坤、魏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王俊坤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王俊坤、魏慧玲二人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坤、魏慧玲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按结欠60万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名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坤、魏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振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按结欠60万元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红超、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王俊坤、魏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