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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柯宏、王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柯宏,王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509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柯宏,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永,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周柯宏、王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柯宏、王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柯宏、王永连带偿还代偿的垫付款127897元并支付违约金51158元;2.被告周柯宏、王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柯宏向银行贷款用于购车,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12789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柯宏、王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柯宏、王永未作答辩。原告永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柯宏、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2日,原告永志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柯宏、王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乙方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一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二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三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二、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柯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透支22.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归还。三、前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周柯宏发放了贷款。履约中,被告周柯宏发生多次未按约分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3日,原告应银行的要求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2789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柯宏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27897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次(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应向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原告已垫付金额的30%,即调整为38369.1元(127897元×30%)已能弥补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按垫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柯宏、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7897元;二、被告周柯宏、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8369.1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0.5元,由被告周柯宏、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