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天强与董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强,董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30号原告:郭天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董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郭天强与被告董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5850元,合计65850元(60000元╳6.5%╳6个月╳3倍,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李晓斌担保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此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意外、身亡、逃跑,由担保人董虎偿还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李晓斌还款,但找不到此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借款人李晓斌向原告郭天强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李晓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董虎及另一担保人钟成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承诺”在借款未还清期间,借款人出现意外、身亡、逃跑,此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天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晓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董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虎作为保证人之一,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董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晓斌及另一担保人钟成健追偿。被告董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虎偿还原告郭天强保证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董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晓斌、担保人钟成健追偿;二、驳回原告郭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