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支农、严念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支农,严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支农,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念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支农因与被申请人严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支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严念红的起诉。本案借款来源系武汉亿隆公司,严念红又是武汉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武汉亿隆公司;(二)严念红在一审诉请中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未缴纳利息的诉讼费,本案在应当清偿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应当支持;(三)赵支农的700万元的债务,在赵支农与严念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与股权转让款冲抵,该合同虽没有履行,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驳回严念红的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如改判则驳回严念红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严念红承担。严念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支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严念红起诉赵支农向其借款700万元,提供了赵支农出具的借条、严念红及其受托人向赵支农转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一、二审据此判令赵支农向严念红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赵支农申请再审称,借款来源于武汉亿隆公司,应当认定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严念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亿隆公司。本院认为,一审时严念红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700万元系从严念红及其外甥李英的个人银行账户转给的赵支农。赵支农主张借款人是武汉亿隆公司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念红在起诉时已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支持其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赵支农关于不应支持严念红起诉日前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支农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支农对严念红负有700万元的债务,应与严念红需支付给赵支农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本院认为,赵支农与严念红虽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赵支农对严念红享有的债权还未确定。赵支农主张以其未确定、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抵销严念红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支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