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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柳立新、杨峰与姚成斌、陈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新,杨峰,姚成斌,陈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01号原告:柳立新,女,汉族,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杨峰,男,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姚成斌,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陈仁玲,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柳立新、杨峰诉被告姚成斌、陈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立新、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斌、陈仁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柳立新、杨峰诉称,姚成斌与陈仁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0日,姚成斌在原告处购买花生果,价值26万元,约定5天之内给付货款,但是此款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1月1日,杨峰去二被告处索要货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据一份,并且同意将所有的安丘市柘山镇隋家河361.00亩株数23750棵林权证与柘山镇隋家河村正房四间一层面积100平方米和陈仁玲名下的正房27间一层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花生加工厂)、奔腾X80车一台作为抵押费用,并同意20天内货款给付完毕。但是,时间又过去三个月了,二被告仍不给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姚成斌、陈仁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柳立新与松原市凯旋物流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通过该公司车牌号为吉J044**号运输车将花生果1360件(33.91吨、价值26万元)运送至姚成斌处,按双方口头约定接货5日内付款。2017年1月1日,杨峰到姚成斌、陈仁玲处索要货款,姚成斌、陈仁玲给杨峰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达成抵押协议(抵押财产内容略),在该欠据条款1、7、8条内容中确认姚成斌、陈仁玲欠柳立新、杨峰花生果货款26万元,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由此发生诉讼由柳立新、杨峰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款经柳立新、杨峰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柳立新、杨峰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以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欠据(欠条)(房屋抵押、车辆、合同)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姚成斌、陈仁玲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柳立新、杨峰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欠据(欠条)(房屋抵押、车辆、合同),能够确认柳立新、杨峰与姚成斌、陈仁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时,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柳立新、杨峰通过物流公司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义务,姚成斌、陈仁玲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逾期给付货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柳立新、杨峰要求姚成斌、陈仁玲给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成斌、陈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柳立新、杨峰货款26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韩尚利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