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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伦某某、曾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伦某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王某某,曾某5,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9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滦县。负责人:朱某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银行职员。被告:伦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滦县。被告:曾某1,女,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滦县。被告:曾某2,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住滦县。被告:曾某3,女,汉族,1968年5月6日生,住滦县。被告:曾某4,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住滦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滦县。被告:曾某5,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滦县。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滦县。法定代表人:曾某5。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伦某某、曾某1、曾某2、曾素华、曾某4、王某某、曾某5、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曾某5及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曾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某某、曾某1、曾某2、曾素华、曾某4、王某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曾某1、曾某2、曾素华、曾某5、王某某、曾某4、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伦某某、曾某1、曾某4、王某某、曾某2、曾素华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伦某某、王某某、曾某4、曾某1、曾某2、曾素华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曾某5、伦某某、王某某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被告伦某某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150000元,限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被告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伦某某在收到借款1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伦某某、王某某、曾某4、曾某1、曾某2、曾素华未作答辩。被告曾某5、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于贷款没有异议,本案中的其他被告都是替答辩人顶名,贷款用于建厂和场子扩建,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可以放宽期限,以便答辩人还清贷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77QXXXXXXXXXX79)、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977QXXXXXXXXXX10)、银行还款流水表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伦某某、曾某4、曾某2作为乙方,被告曾某1、王某某、曾素华以乙方的配偶身份,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977QXXXXXXXXXX10),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3.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至期后二年;7.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乙方的配偶被告曾某1、王某某、曾素华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伦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77QXXXXXXXXXX79)。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伦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借款利率14.58%;3.借款用途:购买奶牛及饲料;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为只还利息期是,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某5签订了联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曾某5自愿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XXXXXXXXXX79)中的借款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977QXXXXXXXXXX10)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伦某某及其配偶曾某1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伦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伦某某获得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按期清偿借款本息1797.53元,1857.45元,1857.45元,80.35元。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伦某某欠缴利息1717.18元。此后,被告伦某某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自6217991XXXXXXXXXX59号账户中扣缴0.04元。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伦某某未清偿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当期本金17967.1元、利息1822.5元,未清偿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当期本金18185.4元、利息1604.2元,未清偿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当期本金18406.35元、利息1383.25元,未清偿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当期本金18629.99元、利息1159.61元。另,依合同约定,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伦某某应清偿当期本金18856.34元、利息933.2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伦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伦某某、王某某、曾某4、曾某1、曾某2、曾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曾某5签订的联保协议补充协议等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伦某某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提前清偿,故应视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各期未到期借款合计76811.13元均于2017年2月27日提前到期,被告伦某某应对此提前到期款项在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清偿。此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为五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发生违约,未按期向原告清偿本金,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对至2017年2月27日到期未清偿的本金及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伦某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合计标准为14.58%×(1+30%)=18.95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伦某某对未清偿的本金和拖欠的到期未付利息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虽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时间不满足一个月,但被告伦某某仍应对原告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依合同约定,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933.26元,故本院确定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伦某某应付利息数额为933.26元×10天÷30天=311.09元。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伦某某欠缴利息1717.18元-0.04元+1822.5元+1604.2元+1383.25元+1159.61元+311.09元=7997.79元。被告曾某5、王某某、曾某4、曾某1、曾某2、曾素华为被告伦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应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伦某某的合同之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伦某某的借款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某5在联保补充协议中签字,而无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且在联保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标明“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字样,故无证据证明曾某5是以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故因原告无关于被告滦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997.79元。三、被告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因至2017年2月26日止未付到期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7967.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1+30%)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此笔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185.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1+30%)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此笔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406.3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1+30%)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此笔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629.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1+30%)标准,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此笔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以本金76811.1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8%×(1+30%)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此笔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曾某1、王某某、曾某4、曾某2、曾素华、曾某5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伦某某、曾某1、曾某4、王某某、曾某2、曾素华、曾某5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少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