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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经开支行)与被告童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童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723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38683814P。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樊超,男,该支行客户经理,住该支行。被告童枭。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经开支行)与被告童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农银行经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1号星舍大厦1幢1单元9层10918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借款月息6.4625‰。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该房屋在西安市经开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6299.68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20303.63元、罚息3131.35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名称为秦农银行经开支行。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童枭及案外人西安科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1号星舍大厦1幢1单元9层10918号房屋(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6.4625‰(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下浮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1号星舍大厦1幢1单元9层1091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并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于2015年9月1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成为担保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付清前47期的借款本金163700.32元、利息129705.6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366299.68元(53万元-163700.3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合计23434.98元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经释明,2017年2月28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经核算为6005.33元。2017年5月12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因截止日期无法确定,原告表示暂时无法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农银行经开支行与被告童枭及案外人西安科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66299.68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及罚息合计23434.98元,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的本息及罚息,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经核算为6005.33元,该利息及罚息已实际产生,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2至执行阶段的利息及罚息,因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待金额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6299.68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9440.31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