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武祥、苏义云与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武祥,苏义云,王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武祥,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义云,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再审申请人李武祥、苏义云与被申请人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03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武祥、苏义云不服,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中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晋03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武祥、苏义云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武祥、苏义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有李武祥账户查询单、19份银行单据、苏义云于2015年1月中国光大银行阳泉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据一份和阳泉市天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20万元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在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就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均经法庭审查后方才退还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完全可以确认。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相关机构印章为由而否认再审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违背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判决需要认定的基本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争议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数额巨大,且被申请人自称所有借款款项都是现金给付,再审申请人又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均不审查被申请人借款款项交付情况,被申请人又不能合理说明借款金额如何交付再审申请人。同时,再审申请人已经就借贷行为没有发生说明了理由,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行为已经发生,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采信。首先,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这些证据显示和被申请人之间有交易往来的时间大多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9月20日书写借条时,应该先对以往债权债务进行明确,不可能在已经偿还被申请人多笔借款之后,仍然书写借款五百万的借条。再次,再审申请人书写的两张借条均载明一次性归还。综上,再审申请人虽然以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和借款440万还款610万以及没有1000万借款等事由抗辩,但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该种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形成和出借人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的证明。综上,李武祥、苏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武祥、苏义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