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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王建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王建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602号原告:李东生,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飞,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生与被告王建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6时许,王建飞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内豆路马固村上公路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以内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先前我就医疗费单独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就医疗费作出判决,现就误工费、护理费等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上次已经向法院主张过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事故时已满67岁,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如其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内黄县豆公乡四德门业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超出个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2、对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有效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3、对误工费,庭后,原告李东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事故前仍从事劳动。本院认为,法律并无关于农民退休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建飞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内豆路马固村路口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东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东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东生就其在内黄县中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527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30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东生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40.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40.46元)。原告李东生于2016年11月19日在内黄县中医院又支付了门诊费用共计1525.8元。原告李东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婿霍敬伟,其为内黄县豆公乡四德门业部职工。庭后,原告李东生提供了内黄县豆公乡迁民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事故前仍从事劳动。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李东生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东生上述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东生上述颈椎损伤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被鉴定人李东生上述损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供参考);2、被鉴定人李东生上述损伤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评估:目前在二级医院大致5000元左右,在三级医院大致6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566元。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建飞,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就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均未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建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豫E×××××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且王建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其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0%。剩余3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本次诉请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5.8元、2、误工费,参考评估意见,应为11376.28元(11696.74元÷365天×355天);3、护理费,参考评估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8117.26元(32920元÷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6726.34元(11696.74元×13年×0.11);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并结合其伤情,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鉴定检查费566元;9、后续治疗费,参考评估意见及就医习惯,应计算6000元,上述共计52811.6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219.8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2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5268.0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066元,应由被告王建飞负担70%,即2146.2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生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47487.94元;被告王建飞赔偿原告李东生物质性损失共计2146.2元;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东生负担1250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