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京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京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京敏,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京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京敏来到唐河县城关儿童医院,在儿科诊疗室趁带领女儿在此就诊的唐河县桐寨铺镇东崔庄村民张某不备,将其口袋中的400元现金掏走。12月27日上午郭京敏再次到该医院二科作案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发现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郭京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京敏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京敏来到唐河县城关镇儿童医院,在儿科诊疗室见唐河县桐寨铺镇东崔庄村村民张某抱着女儿等候就诊,遂趁人多拥挤、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外套口袋中的400元现金盗走后离去。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京敏再次来到该医院儿科,被医院工作人员认出并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郭京敏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京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京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张某对郭京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京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仝某、王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京敏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京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京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京敏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京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