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39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现住乐平市。被告程某,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10年以上,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婚生小孩户口复印件。被告程某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她,房子是小孩建的,她没有权分,我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原告要承担我2000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时间长,2016年经(2016)赣0281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吴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016)赣0281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小孩户口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时间长,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吴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吴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财产因被告程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程某提出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