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彦明与李文庆、李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明,李文庆,李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75号原告李彦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李秋源(实习),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庆,男,64岁,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江伟,男,35岁,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李彦明诉被告李文庆、李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文庆、李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共计39200元,2017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战友王某来找,叫帮忙借给他亲戚李文庆、李江伟20000元钱,李江伟结婚用,约定2013年底归还。约定用李文庆、李江伟自有的豫G×××××捷达牌汽车抵押,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两被告出具借据时就写上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停了三个月,两被告找来说没有钱支付利息,出具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着两被告还钱。直到2014年8月份,两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6000元。至此以后两年多来,原告和战友王某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一直到现在没有还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庆、李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当庭证词一份,截止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文庆、李江伟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彦明现金贰万零陆佰元整,206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底,如果到期不还,用豫G×××××捷达牌汽车抵押,借款人,李文庆,李江伟,2013年6月1日,证明人,王某。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彦明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被告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文庆、李江伟向原告借款22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文庆、李江伟与原告李彦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李文庆、李江伟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利息,欠条上未约定利率。以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庆、李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彦明借款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