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波,陈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陶村镇石碑庄村。法定代表人郝建怀,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陈秀芳,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判后,威顿公司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中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晋08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顿公司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本案无经营合同,无合伙协议,也无口头合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波是二石料厂合伙人。其次,本案并不存在石料债权转让的情形。2、入库单不能作为主张债权权利的凭据。入库单只是作为内部统计之用,仅说明接受石料的事实,它并非借条、欠条,不能证明接受给付后必定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入库单上有一行文字被严重涂抹。因涂抹严重二审中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王波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王波持有加盖有再审申请人部门公章的入库单原件,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数量、单价、总价款。入库单可以证明卖方向买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买方将卖方交付的货物存放在了自己可以占有、支配使用的范围之内,申请人关于入库单只作为内部统计之用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被申请人王波提供了石料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入库单所记载的债权应由他人享有。原审第三人陈秀芳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也可以从一个方面证明被申请人王波和再审申请人威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波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关于入库单的涂改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涂改属于王波为掩盖本案事实真相刻意涂抹,但是并未在庭审中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该入库单记载内容,涂改部分在出库单的背面而不是正面,在涂改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足以构成对出库单正面记载内容的否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入库单这份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第四、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石料的款项应由第三方支付,但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收货人,未提交其和第三方就此石料付款的约定或者债务往来凭证。综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威顿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宋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