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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慧心与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心,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1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20号原告:郭慧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舒。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法定代表人郭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慧心诉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126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1.5%/月计息);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64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14.4%/年);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以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126元、3864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随时归还。160126元利率按1.5%/月计息,38640元借款按14.4%/年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2016年11月20日前借款利息5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该借款公司董事长本人不知道此事;2、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以不能偿还利息;3、公司现在运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允许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给付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被告以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同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160126元、38640元,并出具借据,利率为0.015元、0.012元,2016年11月20日同时还出具借款利息5560元共三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返还原告该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慧心人民币160126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0.015元/月计息);二、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慧心人民币38640元,并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0.012元/月计息);三、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慧心利息款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