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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炳与官信兵、魏钰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官信兵,魏钰钦,曹立新,唐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05号原告:姚炳,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官信兵,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魏钰钦(被告官信兵之妻),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曹立新,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被告:唐立芬(被告曹立新之妻),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原告姚炳与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唐立芬、曹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唐立芬、曹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6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后期利息按2%/月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唐立芬、曹立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对被告唐立芬、曹立新房产(坐落:十堰市二堰街办凤凰山庄32栋2单元501号。房产证号:20××52)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夫妇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唐立芬、曹立新夫妇签字担保,并签订代偿还款承诺。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借款后从2015年2月起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姚炳要求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偿还借款并终止借款合同,经原告姚炳多次催要,被告官信兵、魏钰钦拒不还款,现已无法联系,故引发诉讼。原告姚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官信兵、魏钰钦向姚炳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唐立芬、曹立新夫妇签字担保;证据二:被告官信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官信兵收到姚炳现金80万元;证据三: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姚炳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转账50万、30万,共计80万元给官信兵;证据四:承诺书三份,证明若未按期还款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欠款及总额等产生的利息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官信兵、魏钰钦夫妇向姚炳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信用,自实际放款日起,借款人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次月的同一日即为该月利息支付截止日期。并约定借款人累计逾期达90天,无法联系视为借款违约,出借人可以终止合同并实现债权,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唐立芬、曹立新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官信兵、魏钰钦夫妇、唐立芬、曹立新夫妇签署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担保人市场有价值物,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和欠款及总额等产生的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后姚炳于2014年12月22日分两次转账共计80万元给官信兵。因官信兵、魏钰钦自2015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姚炳遂按合同约定终止借款,并诉请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官信兵、魏钰钦夫妇与姚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官信兵、魏钰钦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姚炳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官信兵、魏钰钦偿还借款80万元、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5.6万元,以及2016年6月22日后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立芬、曹立新夫妇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炳关于对被告唐立芬、曹立新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偿还原告姚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6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后期利息按2%/月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唐立芬、曹立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080元,由被告官信兵、魏钰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