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海明与张俊义、马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435号原告刘海明,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义,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个体。被告马二玲(马玲),女,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原告刘海明诉被告张俊义、马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明、张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俊义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7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俊义辩称,存在借款20700元的事实,但在借款后,原告从2016年3月6日至3月9日,陆续从我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5000元;从2016年4月7日至4月9日,陆续从我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2000元,相当于共计向原告还款7000元,下欠原告借款13700元。被告马二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义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张俊义、马二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息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俊义、马二玲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俊义辩称借款后有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供合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其还款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债权的主张,亦为被告逾期还款起算日,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义、马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海明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张俊义、马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利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