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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以考与陈移民、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以考,陈移民,陈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30号原告:叶以考,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移民,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少明,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以考与被告陈移民、陈少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被告陈移民、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叶以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台敏、被告陈移民、陈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以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移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少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儿子因违法犯罪被捕,被告陈移民得知原告儿子因违法犯罪被捕的信息后找到原告夫妇,并称自己在公、检、法部门有关系,可以帮助原告到三门县公、检、法部门疏通关系,将原告儿子从看守所放出来,但条件是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陈移民经商所用,原告信以为真,并陆续借款给被告陈移民人民币138000元,借款时被告陈移民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儿子并未从看守所被放出来,反而被法院定罪判刑。原告儿子被法院判刑后被告陈移民却玩起失踪,无奈原告向海游派出所报案,但海游派出所以没有证据为由没有立案。为此原告一直在外寻找被告陈移民,终于在2014年9月29日找到被告陈移民,并将其扭送到海游派出所,在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被告当着派出所干警的面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款133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少明也当着海游派出所干警的面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陈移民催讨,然被告陈移民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后却避而不见,被告陈少明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移民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均不是事实,被告陈移民在借条上签过名字属实,但是被原告儿子叶从速拉去,被告是在叶从速的办公室,被殴打后逼迫写下借条。后来海游派出所来了两个民警,把被告关在小房间里,被告将借条撕掉了,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0000元,后来归还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0000元,这张写有借款为133000元的借条是被殴打后所写,故被告不愿意归还133000元。被告陈少明答辩称:被告陈移民是被告的姐姐,她向原告实际借款多少被告并不知道,当时原告让被告担保帮忙找人,被告就告诉原告没有能力担保,只担保寻人。所以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并括号注明是担保“寻人”,原告也同意说不担保没关系,签个名字就好。被告还替被告陈移民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所以被告不愿意承担归还133000元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移民在被告陈少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3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移民质证认为,借条上签过字,但是在被原告儿子叶从速殴打后胁迫所写,并没有实际借款133000元。被告陈少明则认为其是担保寻人,不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出具的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移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叶以考借款13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少明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移民及陈少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陈移民抗辩其是在违背本人的意愿下被胁迫出具的借条,借款133000元不是事实。本院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陈移民当时曾经出具过一份借条,跟本案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后来在海游派出所被告撕掉了借条,原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陈移民又在海游派出所亲笔出具了本案这份借条,但出具借条时当时在场的还有海游派出所两名民警,故应该不存在胁迫写借条的情形;被告陈移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出具的借条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借条上借款大小写金额,书写规范,故本院对被告称被胁迫写借条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仅40000元,并不是133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原告本人到庭后陈述本案讼争款项每笔的由来、发生的时间、交付的方式,也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对于借款金额为13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陈少明作为担保人,辩称其只是担保寻人,并不是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即指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被告陈少明抗辩称只担保寻人,失去了担保的本身意义,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以考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3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移民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陈移民、陈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陈移民、陈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2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