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跃连与周代友、刘春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连,周代友,刘春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25号原告:李跃连,女,汉族,1944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代友,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春梅,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跃连与被告周代友、刘春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周代友,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1843.8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1928元(26205元/年×8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5、后续医疗费6000元;6、鉴定费2500元;7、护理依赖费用2128元【(180天-47天)×80元/天×20%】;8、医疗费47117.89元;8、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刘春梅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城区往珙县沐滩镇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行至珙筠路30KM+100M处时,撞向路边行人付华钦、杨家银、李跃连,导致付华钦当场死亡,杨家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跃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华钦、杨家银、李跃连无责任。李跃连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跃连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6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500元已由李跃连支付。刘春梅驾驶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周代友所有,并在永安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周代友辩称,我与刘春梅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在永安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7117.89元,支付给原告现金376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我支付的,现要求一并解决。另外,由于我要承担本案诉讼费,愿意在我垫付的款项中抵扣。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时限鉴定意见,且申请重新鉴定;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6、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跃连,1944年1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11月23日,刘春梅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城区往珙县沐滩镇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行至珙筠路30KM+100M处时,撞向路边行人付华钦、杨家银、李跃连,导致付华钦当场死亡,杨家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跃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华钦、杨家银、李跃连无责任。李跃连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47117.89元,其中周代友垫付了37117.89元,永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2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李跃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费2500元已由李跃连支付。×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周代友所有,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周代友向李跃连支付了现金3768元,李跃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周代友垫付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李跃连是否属失地农民的问题。李跃连提供的证据为珙县沐滩镇新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跃连系失地农民)。永安公司对该证据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李跃连属失地农民;2、李跃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问题。永安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跃连的伤残为九级,无需后续医疗费,无需护理依赖。鉴定费已由永安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春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跃连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代友、刘春梅应对李跃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跃连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跃连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永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和护理时限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为7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1928元(26205元/年×8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5、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47117.89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01415.89元。由于永安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周代友垫付费用43377.89元(医疗费37117.89元+现金3768元+护理费3760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4803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跃连48038元;赔偿周代友、刘春梅43377.89元。二、驳回李跃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李跃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