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冯少旭、刘艳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冯少旭,刘艳普,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该行职工。被告:冯少旭,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艳普(被告冯少旭之妻),女,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怀中,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冯朝珍(被告李怀中之妻),女,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根夫,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春芳(被告李怀中之妻),女,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冯少旭、刘艳普、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得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禹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宏,被告冯少旭、刘艳普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少旭、刘艳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息止2016年9月19日),本息合计58964.3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2、判令被告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冯少旭于2011年7月2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冯少旭、刘艳普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担保人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二夫妻户口簿、身份证为证。借款到期前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冯少旭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4年7月1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96%,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冯少旭惠农卡62×××14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息止2016年9月19日),本息合计58964.3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冯少旭、刘艳普、李怀中、冯朝珍、许根夫、王春芳缺席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怀中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怀中,身份证号码……,是××乡××村8组村民,本人自愿为冯少旭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冯朝珍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上述承诺书下方“担保人配偶签字(按指印)”处签有名字并按有指印。同日,被告许根夫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叫许根夫,身份证号码……,是××乡××村1组村民,本人自愿为冯少旭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王春芳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上述承诺书下方“担保人配偶签字(按指印)”处签有名字并按有指印。2011年7月26日,被告冯少旭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李怀中、许根夫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李怀中、许根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签有名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6日,被告冯少旭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1年7月26日,被告冯少旭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496%,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冯少旭按合同约定在偿还了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7月1日又向原告办理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8.960%。期间被告冯少旭偿还本金732.42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9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息止2016年9月19日),本息合计58964.3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冯少旭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怀中、许根夫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9月19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息止2016年9月19日),本息合计58964.3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少旭偿还借款本金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普作为冯少旭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冯少旭在原告处最后一次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为2015年1月1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11月29日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怀中、许根夫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故被告李怀中、许根夫在借款本息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怀中、许根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少旭、刘艳普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朝珍、王春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冯朝珍、王春芳虽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担保人配偶而签的名字,且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朝珍、王春芳有为被告冯少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朝珍、王春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少旭、刘艳普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267.58元及利息9696.74元(息止2016年9月19日),本息合计58964.32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怀中、许根夫对上述款项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冯少旭、刘艳普、李怀中、许根夫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