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太富利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太富利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太富利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工程质保期认定错误,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供热、供冷系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供冷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那么该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即完整的两个自然年度,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二审判决认定至2012年3月15日,恶意将质保期顺延至2个半月,缺乏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二、被申请人已无权向申请人主张维修费用,在工程的质保期内,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进行工程维修,申请人也未接到过被申请人的维修通知。该工程已过保修期,视为被申请人自动放弃向申请人主张维修的权利。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均是单方制作,未经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的费用为其自行分包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申请人关于维修费用的反诉主张已被生效的(2010)年廊民三初字和(2013)冀民一终字第309号判决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双方没有争议。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但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地供暖期一直延续到次年的3月15日结束。按通常的理解,应以次年的3月15日作为采暖季的结束之日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申请人仍应承担。已经生效的(2010)年廊民三初字和(2013)冀民一终字第309号判决并未如申请人所述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要求对方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请,而是认为“因涉及工程中有若干项是由被申请人直接分包的,对此,其可在申请人施工的范围内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质保金扣除。其他维修问题,应在分清是应由弘盛公司承担还是应由其他分包单位承担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