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德成、齐安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德成,齐安桂,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463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德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齐安桂,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18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德成、齐安桂、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小波,被告蔡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安桂、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德成6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蔡德成偿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65万元及本金偿清日止的正常利息;3、判令被告齐安桂承担连带责任;4、登记为被告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蔡德成在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并用被告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登记房权证号:00××92、00××93、00××94,实际出资人为蔡德成,对此,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持异议。并在安乡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为:房他证号27355。被告齐安桂为600万元借款签订了《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承诺承担夫妻共同责任。2015年12月29日,被告蔡德成又在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约定月利率8.7‰,2016年12月29日到期,用上述房产溢出价值抵押。被告蔡德成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到期的65万元贷款至今本息未还,未到期的600万元也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造成665万元贷款已形成不良。庭审中,蔡德成明确表现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德成、齐安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德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生效,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房屋,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安桂在与蔡德成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负担6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予以确认。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示手续,已形成自认:为借款抵押的房产为蔡德成所有。其抵押行为有效,承诺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确认。齐安桂、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成偿还原告湖南安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665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齐安桂对第一笔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其抵押房地产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蔡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蹇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