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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惠州市众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86号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育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溪元。第三人:惠州市众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墩彬。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轩公司”)、第三人惠州市众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轩公司、第三人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有关租赁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实际抵偿的租金450万元及利息195750元(2016年5月25日后按照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一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1957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华润品牌”系列涂料及附属配套产品,并约定月结90天付款。截止至2014年9月18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97558.98元无力归还,于是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将其全部厂房、设备等出租给原告等第三人全体股东,租期5年,其中共抵偿原告的500万元债务;并且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按实际使用时间所产生的租金同步抵偿债务,未抵偿的债务重归甲方。为了履行《协议书》内容,原告等债权人在被告的组织下,于2014年9月2日成立了第三人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为原告公司等代表实缴。由于被告背负多项诉讼,多重查封,因此其出租给原告等债务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本无法用于正常经营,最后由于其出租的土地机器设备被法院拍卖(目前新的买受人已经进驻)导致第三人公司被迫解散,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正式停止经营,撤出被告场地。本案中,第三人实际使用被告的厂房面积、机器设备不到合同约定的30%,实际使用时间也不到一年,因此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最多应从原告债权中抵扣50万元租金给被告,且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源轩公司、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华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合作协议、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497558.98元货款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被告用抵消部分债务的方式将厂房、设备等出租给原告等债权人使用;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惠州市众合家具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公司合法成立,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运营模式。4、被告所涉诉讼情况,证明被告自2014年起背负多起案件查封、执行及诉讼。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早已无法使用被告提供的厂房、设备等。6、厂房租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厂房、设备的情况,被告未能足额提供租赁物给原告使用。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华源轩公司、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华润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化学危险品等。被告华源轩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第三人众合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被告华源轩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购买油漆用于生产家具,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订购油漆按以下方案执行截止至;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497558.98元(包括XX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420926.82元),减去转入众合公司投资款500万元,目前共欠款5497558.98元;被告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协议还对结算后的交易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华源轩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欠款,2014年6月30日,在XX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等29家债权人就被告拖欠债权人的部分货款达成调解合意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债权人货款40000000元,被告因无力偿还债务,将部分厂房、设备出租给债权人,租金抵偿所欠债权。具体约定为:厂房带机械,26200平方米,租金金额655000元;成品仓一层,3000平方米,租金金额36000元;员工宿舍75间,租金金额42060元;职工宿舍140间,租金金额57798元;食堂2400平方米,租金金额28800元;以上月租金合计819658元,年租金9835896元。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5年租金共49179480元,实际抵偿上述债务40000000元,每年抵偿债务800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债权人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众合公司,众合公司。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由第三人众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厂房租赁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厂房、机械设备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情况说明》内容为“众合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000元为实缴出资;因疏于管理、工人工资等问题,众合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正式停止营业,撤离B区D01厂房……”。《厂房租赁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华源轩公司共有厂房4栋,宿舍630间,本公司实际使用厂房1栋(其他厂房大门、侧门均有封条),宿舍70间,由于被反复查封等原因,实际使用时间大约仅为12个月左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华源轩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偿付扣除上述抵偿租金后仍欠的货款,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5497558.98元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已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经向本院执行部门了解,被告华源轩公司因债务纠纷,上述涉案厂房、机械设备已被包括本院在内多家法院查封,本案租赁厂房所属土地使用权已被深圳市法院首查封并已被拍卖。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5月26日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内)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华源轩公司因结欠包括原告华润公司在内的一众债权人货款未能偿付,经被告与各债权人协商一致,约定以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出租5年给各债权人,并按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抵偿债务,各方为此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共同设立第三人众合公司在上述出租厂房经营生产并使用被告出租的机械设备。因第三人公司经营不善以及涉案厂房所属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等原因,第三人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停止经营,原告等债权人亦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和机械设备,各方以租赁租金抵偿货款债务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抵偿租金问题,原告等债权人用于租金抵偿的货款总金额为40000000元,按每年租金8000000元分5年抵清欠款,本案中原告的抵债货款金额为5000000元(即每年100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本案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已实际使用21个月。按照原告实际租赁时间21个月计算,被告以租赁租金抵偿货款的金额本应为1750000元(5000000元÷40000000元×8000000元÷12月×21个月=1750000元)。但,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在实际租赁期间厂区内的厂房、机械设备被法院多次查封,综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厂房租赁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租赁的厂房等全部交付第三人使用事实的存在。结合第三人作出仅使用4栋厂房中的1栋及实际使用时间为12个月事实的证明和合同约定出租厂房机械所占合同约定总租金的比例,原告提出抵扣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不到合同约定的30%继而要求减少抵扣租金,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减少的租金金额应以上述租金的60%进行计付为宜,即被告以租赁租金抵偿货款的实际金额为700000元(1750000元-1750000×60%=700000元),抵扣后,被告仍应向原告偿付余欠货款4300000元。对原告诉请按照500000元抵扣租金要求被告偿付4500000元,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未能按时偿付,同时双方以租赁租金抵偿货款债务又无法继续履行,对余欠货款未付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自租赁截止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华源轩公司、第三人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诉请无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余欠货款人民币4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0元(原告已预缴48171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2660元,由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林耀驰书 记 员  林妙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