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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向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86号原告:张向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冯永魁(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中段北侧上海城水景玉园7-4、7-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15200770J。负责人:屈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向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冯永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0时,原告张向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大道××城处,与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1、豫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66405.6元的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提供双方驾驶人员及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向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向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张向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3、豫N×××××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信息,且年检合格。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张向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车损险66405元;以及交强险。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6、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是2000元。7、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委托评估费用是3000元。8、商丘至诚车损估字【2017】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经评估价格为404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张向新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真实性;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的施救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40000元左右的评估价值收取3000元的评估费明显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12分,原告张向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长寿大道万锦上上城时,与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亚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张向新申请,本院委托河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向新的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张向新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40497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向新系豫N×××××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张向新为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405.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497元、施救费20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张向新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66405.6元限额内向原告张向新赔付保险金。本案中,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该费用原告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2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新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5497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元,余款4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