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辉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1112民初397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现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王辉虎,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杨某与被告王辉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5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子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辉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婚姻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已年满15周岁,其自愿要求和王辉虎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其和王辉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出发,王某要求和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被告领带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原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辉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王辉虎共同生活,从2017年5月起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王辉虎子女生活费500元;从2017���5月起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此款由原告杨某于每年9月底前和3月底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一次给付被告王辉虎。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0一七年五月十三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周一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