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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与李巧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李巧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277号原告: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经营者:王守东,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华,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下简称福林二店)诉被告李巧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李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27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14元、带薪年休假报酬2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巧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仲裁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亦未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8月6日早晨,原告通知被告盘点后不用上班了,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处,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同时查明,原告截止目前尚拖欠被告2016年7月1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2276.1元,被告离开原告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0.4元。另查明,原告福林二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守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6年8月11日,被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福林二店)支付给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李巧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2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28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加班工资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6年9月28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305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工资2276.1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14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2.9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305号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发放的荣誉证书、工资折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2276.1元;二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14元;三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2.9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确在原告处从事导购工作,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称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本庭核算,仲裁裁决的欠发工资数额2276.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于2014年4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一年,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1日(包括该日)前主张该项权利,而本案被告系在2016年8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应认定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经本庭核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因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欠发的工资数额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数额进行了明确认定,而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指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具体裁决项的认可,现原告又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其申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巧华支付欠发的工资人民币2276.1元;二、原告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巧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2.9元;三、驳回被告李巧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莱阳市城厢福林鞋服城二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怡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