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湖北谷城百安劳务有限公司、冯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公司,冯某,杨某,孙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12号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冯某。。被告:杨某。。被告:孙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某公司、冯某、杨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81400元、护理费6351元、残疾赔偿金8899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3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09970元(包括已赔偿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我受雇于被告某公司,在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工地从事混凝土转运等工作。2016年5月1日凌晨2点,我在驾驶三轮自卸车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自卸车前轮脱落,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地下室水泥柱,我被从车上摔下,右腿膝关节严重损伤。我伤后被送至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因考虑在北京的医疗费较高,一天后转回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2017年2月,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工地工伤情况说明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谢某在被告某公司的工地受伤具体情况;2、某公司网页信息1份,证明对象为冯某、杨某、孙某为被告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情况;3、证人温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谢某伤后由被告某公司的副总杨某安排工人温某护送回谷城治疗的情况;4、原告谢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共3份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共6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谢某受伤后治疗情况、误工休息情况;5、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对象为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1560元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对象为原告谢某在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孙某雇请的,孙某与我公司属于分包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予依法核减;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被告孙某签字的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的结算明细,证明对象为被告某公司与孙某属于分包关系并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冯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孙某辩称,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公司的一员,不属于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孙某对原告谢某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谢某举出的第4、5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谢某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3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第2组证据中除陈某之外的其它公司管理人员提出异议;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去武汉,北京的车票不应支持。对原告谢某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因被告某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4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公司举出的证据,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为内部结算清单,不能证实被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谢某举出某公司网页信息中证明孙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相印证,且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的结算明细载明的罚款也反映被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属于管理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谢某经被告孙某介绍,受雇于被告某公司,在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工地从事混凝土转运等工作。2016年5月1日凌晨2点,原告谢某在驾驶三轮自卸车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自卸车前轮脱落,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地下室水泥柱,原告谢某被从车上摔下,其右腿膝关节严重损伤。原告谢某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4.55元。一天后,原告谢某转回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534.50元,门诊费531元。出院时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谢某的伤情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拍片,一月一次,至骨折愈合;3、石膏内固定一月后拆除;4、一年后据x线情况拆除内固定;5、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建议误工休息150日,护理50日。原告谢某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另查明,在原告谢某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代表公司支付原告谢某部分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被告某公司的北京五棵松地下车库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谢某与被告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谢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在驾驶车辆之前,未检查保养车辆,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前轮脱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依法核实,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据诉请1972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伙食补助费460元;4、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款54102元;5、误工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113天,建筑业标准,计款13775.83元;6、护理费23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1962.13元;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1337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99916.96元。原告谢某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杨某、孙某均为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处理原告谢某的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冯某、杨某、孙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谢某在施工时有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及20000元应予扣减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的医疗费197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3775.83元、护理费1962.13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337元,合计97916.96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80%,计款78333.5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603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由原告谢某自担20%,计款19583.39元。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冯某、杨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5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268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心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