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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卫国与王东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国,王东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1号原告:朱卫国,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王东由,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朱卫国诉被告王东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联系被告王东由还款,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东由归还借我的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王东由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东由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后自愿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东由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东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朱卫国。如果被告王东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蔡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