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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潘林、潘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潘林,潘广平,潘松,潘广胤,潘宜未,潘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潘林,男,侗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潘广平,男,侗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潘松,男,侗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潘广胤,男,侗族,1992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潘宜未,男,侗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潘广学,男,侗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潘林、潘广平、潘松、潘广胤、潘宜未、潘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玉独任审理,书记员朱琴琴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杨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