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033号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9902-4。负责人:张书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雪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泽园5-406。注册号:120107000070294。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瑞丰公司)与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格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涤棉垫地布赔偿款、水管零件运费及堆存费、滞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54.1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北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委托原告出口1405箱水管零件,(提单号Z235030976,箱号YMLU2961063)金额uSD38007.90元,目的港为伊拉克乌姆卡萨。原告委托被告陆路运输,自正定运至天津港。被告又将该批货物转给天津成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运输。石家庄昌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伦公司)委托石家庄飞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出口的涤棉垫地布86箱(提单号TSHY042762、箱号ECMU2038996)金额uSD14468.18元,目的港墨西哥。飞捷公司同时将该运输业务委托成林公司承运。成林公司在装运上述货物时发生错误,将垫地布装在五矿公司集装箱内,将水管零件装在昌伦公司集装箱内。造成货物运往不同港口。现运往墨西哥的水管零件退回,运往伊拉克乌姆卡萨港的垫地布无法运回。为皮面损失扩大,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五矿公司、飞捷公司、昌伦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了成林公司装运过程中的错误,约定原告向飞捷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74954.14元,飞捷公司将全部水管零件返还五矿公司。原告赔偿后认为与被告凯荣货运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凯荣货运公司承担,故起诉。被告凯荣货运公司辩称:承认本案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十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全部认定。对本案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凯荣货运公司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虽将运输业务转给成林公司,但仍应对给原告在运输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凯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没有钱,没有给付能力为由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运输当中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主张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亦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涤棉垫地布赔偿款、水管零件运费及堆存费、滞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5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凯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欧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