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艾静与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静,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11号原告:艾静,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名山镇名山派出所东南。法定代表人:刘艳,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艾静与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农盛达公司向原告艾静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到期后利息为36,000.00元。借据由被告公司会计邱阳和领导刘艳出具的,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农盛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以外的按法律规定计息。本院认为,农盛达公司承认艾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艾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艾静与被告农盛达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莹 百度搜索“”